核心提示: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提高食品经营单位(含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下同)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落实食品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提高食品经营单位(含食品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下同)食品安全管理水平,落实食品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12〕20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员(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管理员),是指经符合要求的培训考核机构统一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员证书,在食品经营单位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范围内的流通环节食品经营单位。
第四条 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全市食品安全管理员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培训、考核、管理等工作。
第二章 配置和条件
第五条 食品经营单位根据其经营规模和范围,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经营规模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备1名,200—500平方米的配备2名,500平方米以上每增加300平方米增配1名。鼓励食品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通过培训考核合格担任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员。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为食品经营单位办理食品流通许可业务和实施监管时,应当查验食品经营单位配置食品安全管理员材料。
第七条 食品经营单位应当为食品安全管理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研究解决其提出的食品安全问题。食品经营单位应当督促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对不能履行职责的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调换。食品经营单位变更食品安全管理员,应提前选配符合要求的食品安全管理员,并在变更后15日内向原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身体健康并具有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二)具备相应的食品安全管理知识和工作实践经验;
(三)经符合要求的培训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十堰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员证书》,并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掌握下列知识:
(一)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常见的食品污染因素及其预防控制措施;
(三)食品采购、运输、储存、销售、查验要求;
(四)食品经营环境和条件要求;
(五)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要求;
(六)其他相关食品安全管理要求。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
第九条 食品经营单位的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员对本单位的食品安全负直接责任。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食品安全检查计划,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落实情况、食品安全定期进行检查并记录、存档。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提出处理意见;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知识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培训档案;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及岗位责任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对本单位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和食品添加剂贮存、使用进行管理。按规定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档案,保存各种检查记录;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完成对本单位食品进行的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工作;
(六)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健康管理,实施健康检查,持证上岗,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和病症的人员调离相关岗位;
(七)本单位发生疑似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时,及时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配合相关部门调查处理;
(八)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信息,定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工作情况;
(九)与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其他管理工作。
第十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组织本单位从业人员对上柜食品进行检查,每周不少于一次。每次检查应当详细、如实、准确填写《十堰市食品经营单位食品安全检查结果记录表》。
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依照规定履行职责,任何人不得干涉、阻挠。食品安全管理员发现本单位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存在重大食品安全隐患,所在单位拒不改正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或举报。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单位应当为食品安全管理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应当支持食品安全管理员接受相关的培训和继续教育并为其学习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兼顾、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培训考核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具有培训资质的机构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有从事培训活动的业务范围;
(二)具有食品安全培训考核相适应的师资、设备设施等条件。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合法培训考核机构承担。食品安全培训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与流通环节有关的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标准;
(二)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基本知识;
(三)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技能;
(四)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知识;
(五)其他需要培训的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集中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培训考核机构根据成本按规定收取适当的培训考试费用。培训和考试费用由培训考核机构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六条 培训考核机构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员培训考核档案,详细记录每期参加培训的人员名单、培训师资、考勤、考核情况等,每次培训考核结束报送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培训考核机构负责审查考生的申请材料,统计和公布考核结果,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及时公布考核时间、地点等事项。对考核合格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十堰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员证书》。
第十八条《十堰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员证书》有效期为3年。食品安全管理员每3年须参加一次由培训考核机构统一组织的食品安全知识更新培训和考核,考核合格的,换发新的证书。
第十九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应当每年至少参加1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培训记录应记入《十堰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员证书》。食品安全管理员每年继续教育培训时间应当不少于40学时。未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食品安全管理员,按新上岗人员要求重新参加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食品安全管理员配备和履职情况列入日常监督检查内容,并与该单位的食品安全考核挂钩。未按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管理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食品经营单位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以欺骗、作弊等不正当手段通过食品安全管理员考核的人员,由考核机构撤销其成绩。
第二十三条 因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员履职不到位,导致食品经营单位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十堰市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管理员证书》。
(一)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
(二)十二个月内累计受到两次及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的;
(三)被吊销食品流通许可证的。
第二十四条 对未认真执行本办法的食品经营单位,不得参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协会组织的评先和表彰活动。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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