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调味品网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食品、调味品的相关信息,希望给大家带来帮助!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03-05-06) 第25号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二年八月二日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章总则 **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过境转基因产品的检疫审批。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其他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初审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的初审工作。 **章申请 第四条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 过境动物和过境转基因产品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条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过境动物或者过境转基因产品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表》),需要初审的,由进境口岸初审机构进行初审;加工、使用地不在进境口岸初审机构所辖地区内的货物,必要时还需由使用地初审机构初审。 申请单位应当向初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输入动物需要在临时隔离场检疫的,应当填写《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 (三)输入动物肉类、脏器、肠衣、原毛(含羽毛)、原皮、生的骨、角、蹄、蚕茧和水产品等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定点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的,申请单位需提供与定点企业签订的生产、加工、存放的合同; (四)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同一申请单位**次申请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附上一次《检疫许可证》(含核销表); (五)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 (六)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立项证明文件;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审核批准 第七条初审机构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有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 (三)是否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五)进境后需要对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查其运输、生产、加工、存放及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检疫防疫及监管条件,根据生产、加工企业的加工能力核定其进境数量; (六)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其上一次审批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核销情况。 第八条初审合格的,由初审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同时对考核合格的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出具《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对需要实施检疫监管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必要时出具对其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考核报告。由初审机构将所有材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 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九条同一申请单位对同一品种、同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同一加工、使用单位一次只能办理1份《检疫许可证》。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初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境的产品进行风险分析,申请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审核情况,自收到初审机构提交的初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四章许可单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检疫许可证申请表》、《检疫许可证》和《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检疫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或者一次有效。除对活动物签发的《检疫许可证》外,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在许可数量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检疫许可证》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检疫许可证》所附检疫物进境核销表中进行核销登记。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种或者超过许可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失效、废止或者终止使用: (一)超过有效期的自行失效; (二)在许可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的,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自行失效; (三)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已签发的有关《检疫许可证》自动废止; (四)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终止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取得许可证后,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时,必须审核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与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受理报检。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忠于职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 **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信息来源:新华网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03-05-06) 第25号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二年八月二日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章总则 **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过境转基因产品的检疫审批。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其他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初审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的初审工作。 **章申请 第四条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 过境动物和过境转基因产品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条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过境动物或者过境转基因产品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表》),需要初审的,由进境口岸初审机构进行初审;加工、使用地不在进境口岸初审机构所辖地区内的货物,必要时还需由使用地初审机构初审。 申请单位应当向初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输入动物需要在临时隔离场检疫的,应当填写《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 (三)输入动物肉类、脏器、肠衣、原毛(含羽毛)、原皮、生的骨、角、蹄、蚕茧和水产品等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定点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的,申请单位需提供与定点企业签订的生产、加工、存放的合同; (四)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同一申请单位**次申请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附上一次《检疫许可证》(含核销表); (五)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 (六)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立项证明文件;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审核批准 第七条初审机构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有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 (三)是否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五)进境后需要对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查其运输、生产、加工、存放及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检疫防疫及监管条件,根据生产、加工企业的加工能力核定其进境数量; (六)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其上一次审批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核销情况。 第八条初审合格的,由初审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同时对考核合格的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出具《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对需要实施检疫监管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必要时出具对其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考核报告。由初审机构将所有材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 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九条同一申请单位对同一品种、同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同一加工、使用单位一次只能办理1份《检疫许可证》。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初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境的产品进行风险分析,申请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审核情况,自收到初审机构提交的初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四章许可单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检疫许可证申请表》、《检疫许可证》和《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检疫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或者一次有效。除对活动物签发的《检疫许可证》外,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在许可数量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检疫许可证》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检疫许可证》所附检疫物进境核销表中进行核销登记。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种或者超过许可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失效、废止或者终止使用: (一)超过有效期的自行失效; (二)在许可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的,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自行失效; (三)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已签发的有关《检疫许可证》自动废止; (四)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终止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取得许可证后,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时,必须审核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与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受理报检。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忠于职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 **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信息来源:新华网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2003-05-06) 第25号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7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二年八月二日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章总则 **条为进一步加强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管理工作,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和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以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以下简称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条本办法适用于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物)、动植物产品和需要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以及《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过境转基因产品的检疫审批。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物名录,制定、调整并发布需要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 第三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本办法所规定的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授权的其他审批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初审机构)负责所辖地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申请的初审工作。 **章申请 第四条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 过境动物和过境转基因产品的申请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的单位或者其代理人。 第五条申请单位应当在签订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前,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过境动物或者过境转基因产品在过境前,申请单位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 第六条申请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以下简称《检疫许可证申请表》),需要初审的,由进境口岸初审机构进行初审;加工、使用地不在进境口岸初审机构所辖地区内的货物,必要时还需由使用地初审机构初审。 申请单位应当向初审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输入动物需要在临时隔离场检疫的,应当填写《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 (三)输入动物肉类、脏器、肠衣、原毛(含羽毛)、原皮、生的骨、角、蹄、蚕茧和水产品等由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定点企业生产、加工、存放的,申请单位需提供与定点企业签订的生产、加工、存放的合同; (四)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同一申请单位**次申请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附上一次《检疫许可证》(含核销表); (五)办理动物过境的,应当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动物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官方检疫部门出具的准许动物进境的证明文件; (六)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引进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五条**款所列禁止进境物的,必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其数量、用途、引进方式、进境后的防疫措施、科学研究的立项报告及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立项证明文件; (七)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审核批准 第七条初审机构对申请单位检疫审批申请进行初审的内容包括: (一)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 (二)输出和途经国家或者地区有无相关的动植物疫情; (三)是否符合中国有关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四)是否符合中国与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包括检疫协议、议定书、备忘录等); (五)进境后需要对生产、加工过程实施检疫监督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审查其运输、生产、加工、存放及处理等环节是否符合检疫防疫及监管条件,根据生产、加工企业的加工能力核定其进境数量; (六)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核其上一次审批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核销情况。 第八条初审合格的,由初审机构签署初审意见。同时对考核合格的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出具《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对需要实施检疫监管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必要时出具对其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考核报告。由初审机构将所有材料上报国家质检总局审核。 初审不合格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单位。 第九条同一申请单位对同一品种、同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同一加工、使用单位一次只能办理1份《检疫许可证》。 第十条国家质检总局或者初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家对申请进境的产品进行风险分析,申请单位有义务提供有关资料和样品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审核情况,自收到初审机构提交的初审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签发《检疫许可证》或者《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的,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单位。 第四章许可单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检疫许可证申请表》、《检疫许可证》和《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检疫许可证》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编号。 第十三条《检疫许可证》的有效期分别为3个月或者一次有效。除对活动物签发的《检疫许可证》外,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按照规定可以核销的进境动植物产品,在许可数量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检疫许可证》的,进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检疫许可证》所附检疫物进境核销表中进行核销登记。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申请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进境检疫物的品种或者超过许可数量百分之五以上的;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的; (三)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者运输路线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检疫许可证》失效、废止或者终止使用: (一)超过有效期的自行失效; (二)在许可范围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使用的,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自行失效; (三)国家依法发布禁止有关检疫物进境的公告或者禁令后,已签发的有关《检疫许可证》自动废止; (四)申请单位违反检疫审批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可以终止已签发的《检疫许可证》的使用。 第十七条 申请单位取得许可证后,不得买卖或者转让。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在受理报检时,必须审核许可证的申请单位与检验检疫证书上的收货人、贸易合同的签约方是否一致,不一致的不得受理报检。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检验检疫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时,必须遵循公开、公正、透明的原则,依法行政,忠于职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故意刁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按照规定查处。 **十条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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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植物检验检疫的检疫范围,动植物进出境的检验检疫流程
今天调味品网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食品、调味品的相关信息,希望给大家带来帮助! 《动植物检疫法》第十条规定:“输入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的,必须事先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检疫审批是指国家质检总局及其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或其他审批机构)根据货主或其代理人的申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申请人从国外引进动植物、动植物产品或在中国境内运输过境动物的要求进行审批。 目前,须由检验检疫机关办理检疫审批的货物范围为:(1)动物检疫活动物(指饲养、野生的活动物如畜、禽、*、蛇、水生
0评论2023-04-17287
出境水生动物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进口动植物检验检疫法
今天调味品网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食品、调味品的相关信息,希望给大家带来帮助!第99号《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7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局 长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章总 则**条 为了规范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工作,提高出境水生动物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
0评论2023-04-17411
安徽省美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食用动植物油及其制品生产加工专项监督检查的通知(皖发〔2014〕372号)
今天调味品网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食品、调味品的相关信息!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广德、宿松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重点食品监管和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意见》(食药监食监一〔2014〕33号)精神,深化食用动、植物油及其制品综合治理,进一步做好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省局决定在全省范围内组织开展食用动、植物油及其制品生产加工专项监督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和方式 本次专项监督检查的范围为全省食用动、植物油及其制品获证企业和生产加工小作坊。由各市组织对辖区上
0评论2023-04-11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