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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工程机械质量鉴定标准,全国农业机械试验鉴定

   2023-04-17 互联网调味品网2690
核心提示:今天调味品网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食品、调味品的相关信息,希望给大家带来帮助!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方法如下:**章 总 则一条 为了"有选择地推广适用的农业机械",避免盲目推广造成损失,以维护用户利益,提高农业机械化的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二条 农机鉴定,是指通过科学试验测定和生产考核,综合评定农机具在农业生产中的使用价值,为农业选择适用机具、推广农机化先进技术提供依据。三条 农机鉴定分为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凡是全国或多省需要的农机具,属部级鉴定;只是本省、市、自治区需要的农机具,属省级鉴定
今天调味品网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食品、调味品的相关信息,希望给大家带来帮助!

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方法如下:

**章 总 则一条 为了"有选择地推广适用的农业机械",避免盲目推广造成损失,以维护用户利益,提高农业机械化的经济效益,制定本办法。二条 农机鉴定,是指通过科学试验测定和生产考核,综合评定农机具在农业生产中的使用价值,为农业选择适用机具、推广农机化先进技术提供依据。三条 农机鉴定分为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凡是全国或多省需要的农机具,属部级鉴定;只是本省、市、自治区需要的农机具,属省级鉴定。 四条 农机鉴定试验的方法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和部标准执行。尚无标准的,由农机鉴定站拟定试验大纲,报主管部门备案后试行。 五条 农机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肃认真的工作作风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 **章 农机鉴定工作的任务 六条 农机鉴定包括农牧副渔各类机具的鉴定,其内容主要是考核农机具的作业性能、可靠性、安全性、经济性和适用性,作出综合评价。 七条 农机鉴定分为: (一) 推广鉴定。是指对准备推广的农机具进行的全面鉴定,评定能否推广; (二) 评选鉴定。是指同类农业机械中评选优良机具的鉴定,为用户选择机型和有关部门评选优质产品提供依据; (三) 抽查鉴定。是指对经过鉴定,正在推广的农机具中继续生产的产品进行抽查鉴定;监督生产企业保持产品质量的稳定性; (四) 专项鉴定。是指根据国家法规和政府部门的规定,对有关人身健康、安全生产、污染环境和能源消耗等项目的鉴定。未取得合格证明者不准许生产销售。八条 根据政府和主管部局授权或接受委托,承担农机具科研鉴定、新产品鉴定、进出口鉴定和质量的监督检验等业务,其程序和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鉴定工作程序 九条 农机鉴定工作的程序,包括确定鉴定项目,编制试验大纲,进行试验测定,进行用户调查,写出鉴定报告,核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发布"农机鉴定通报"。 十条 农机鉴定站根据主管部门提出的、有关单位申请的、本站自选的项目,编制年度鉴定项目计划,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十一条 试验鉴定用的样机,由申请单位、委托单位和下达任务的单位提供,在批量产品中提取,一般不少于两台。生产企业随同样机提供必需的技术文件。 十二条 农机鉴定站完成试验鉴定后写出试验鉴定报告,作出鉴定结论,对符合推广要求的农机具,经农机管理部门审批,由农机鉴定站核发"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 农机鉴定站对经过鉴定的农机具,除委托项目另有规定以外,不论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都要正式发布"农机鉴定通报"。 十三条 对鉴定结果发生争议时,生产企业有权向农机管理部门提出申诉,必要时,由农机鉴定站和生产企业联合进行复试。复试的费用由责任一方负担。

第四章 鉴定工作机构

十四条 农牧渔业部设农业机械鉴定总站,省、市、自治区设农机鉴定站。主要任务是:分别承担部级鉴定和省级鉴定工作;开展农机试验鉴定科学研究工作。农机鉴定总站对各省、市、自治区农机鉴定站进行业务指导。 十五条 对在农机鉴定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十六条 农机鉴定站对试验鉴定结果承担责任。对在鉴定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或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十七条 通过农机鉴定的产品,可以纳入国家促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的财政补助、优惠信贷、政府采购等政策支持的范围。 十八条 鉴定农机具,由鉴定站向申请鉴定单位收取适当的试验费用。 十九条 部农机化管理局和各省、市、自治区农机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实践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二十条 本条例自1983年1月1日开始试行;本条例的解释权属农牧渔业部。

第六章 安全监理

  三十条 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的登记,安全技术检验,驾驶、操作人考核,村镇、田间、场院作业中的安全检查,农业机械事故处理等工作。

  农业机械监理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带统一标志持证上岗。

三十一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和实行登记的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经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其登记的条 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经登记的农业机械,应当按规定接受年度安全技术检验。

  纳入登记范围的农业机械应当执行强制**制度,经安全技术检验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的,由发证机关收回牌证,不得继续使用。

  农业机械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由省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式样统一定制。

 三十二条 登记的农业机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到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一)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二)登记内容变更的;(三)用作抵押的;(四)**的。

三十三条 实行登记的农业机械,其驾驶、操作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经市、州农业机械监理机构考试合格后,取得相应类别的驾驶证、***。

  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依法定期对农业机械驾驶证、***进行审验。

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不得违章驾驶、操作。

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在村镇、田间和场院作业现场发生的事故,由县级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农业机械监理机构会同公安机关处理。

  农业机械发生事故后,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告当地农业机械监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三十六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他自走式农业机械上道路行驶时,其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生事故后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三十七条 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八条 伪造、冒用、转让或者使用过期的农业机械推广鉴定证书和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但*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条 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的,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并于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超越核定的维修等级、范围开展业务的,由县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十条 利用维修零配件和**机具的部件拼装农业机械整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承揽已**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十一条 生产或者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农业机械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有违反国家和本省农业机械操作规程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规和本省规定处罚。

四十三条 农业机械管理及监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农机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注: (1982年8月31日农牧渔业部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农业部令第39号**次修订,2004年7月1日农业部令第38号**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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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农业机械 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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