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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中药炮制的方法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促进中华老字号传承发展,建立中华老字号动态管理机制,完善中华老字号名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老字号是指历史悠久,拥有世代传承的产品、技艺或服务,具有鲜明的中华民族传统文化背景和深厚的文化底蕴,取得社会广泛认同,形成良好信誉的品牌。
第三条 商务部主管全国中华老字号认定管理工作,将中华老字号及其所属企业(中华老字号企业)和代表性注册商标列入中华老字号名录,会同相关部门制定促进中华老字号发展政策。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华老字号认定相关管理工作,实施中华老字号促进发展政策。
第四条 中华老字号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商务部每三年认定并公布新一批次中华老字号名录。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可以申请中华老字号认定。
第六条 中华老字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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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品牌创立于1956年(含)以前;
(二)传承独特的产品、技艺或服务;
(三)具有中华民族特色和鲜明的地域文化特征,具有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
申请中华老字号认定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代表性注册商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二)有传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的企业文化;
(三)具有良好信誉,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和赞誉;
(四)经营状况良好,且具有较强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第七条 申请中华老字号认定的企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基本信息、股权结构及近三年经营情况;
(二)品牌创立时间的证明材料;
(三)代表性注册商标的权属证明文件;
(四)传承独特产品、技艺或服务的证明材料;
(五)主营业务传承脉络清晰的证明材料;
(六)品牌历史价值和文化价值的介绍材料;
(七)企业文化的介绍材料和获得社会荣誉等证明材料;
(八)针对上述材料并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承诺;
(九)商务主管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中华老字号申请认定工作通过商务部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进行。
(一)发布公告。商务部发布开展中华老字号认定的公告。
(二)企业填报。申请企业在通知规定日期内通过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如实填报企业情况,上传真实、有效、完整的证明材料,并将申请材料一式三份装订成册报住所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三)材料核实。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对本地区企业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完整性进行核实,组织有关机构和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研究、论证并对外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商务部提出推荐意见并移交申请材料。
(四)专家审查。商务部组织专家通过材料审查、现场调查、查阅档案等形式对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申请进行审查,提出拟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名录。
(五)社会公示。商务部在商务部网站和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对拟认定的中华老字号名录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均可向商务部提出异议,并提供详实的书面举证材料。商务部在接到异议后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异议情况进行复核,复核结果在接到异议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存在较大争议,商务部可召开听证会。
(六)作出决定。在公示期间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商务部列入中华老字号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商务部是"中华老字号"官方标识的权利人,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授权不得使用。商务部依据本办法授予获认定企业中华老字号官方标识使用权并颁发中华老字号牌匾。中华老字号标识的样式和使用规范由商务部制定公布。
中华老字号企业可以在其企业、产品或服务的宣传介绍材料中,按照相关规定使用标准样式的中华老字号标识。
中华老字号企业在使用中华老字号标识时,应与获得认定的企业名称和代表性注册商标相一致。
第十条 商务部统一制作和颁发中华老字号牌匾,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自行制作、伪造、变造、销售或者冒用。
第十一条 商务部通过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收集、记录企业发展史料、经营管理情况,建立中华老字号数字化档案,并向社会公开不涉及企业商业秘 密的内容。
第十二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消费者权益保护、公平竞争、市场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并通过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按时填报企业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的住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经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更改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发生以下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详细说明发生变更的理由,提供股东会或董事会相关决议、已履行必要行政管理程序的证明材料,通过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向住所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信息更改申请。
(一)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
(二)企业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新增或变更代表性注册商标的;
(四)企业不再开展原有主营业务,转由新成立企业或关联企业继续从事相关主营业务的。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后,按照中华老字号认定条件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可根据需要现场核实相关情况或要求企业补充提供相关材料,必要时向社会公示。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3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商务部。商务部收到审核意见后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在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公布复核通过的企业变更信息。
第十五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一个月内予以整改:
(一)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按时在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填报相关信息的;
(二)企业基本信息变更后未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做出更改的;
(三)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
(四)擅自制作、变造中华老字号牌匾的;
(五)被相关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
第十六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住所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约谈企业负责人,责令三个月内予以整改:
(一)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整改,一个月内未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力的;
(二)企业重大信息变更后未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提出信息更改申请的。
第十七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建议商务部暂停其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一年:
(一)被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约谈,三个月内未整改或整改措施不力的;
(二)被相关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商务部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作出暂停其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一年的决定。一年期间届满前,商务部可根据企业整改情况,再次作出暂停其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一年的决定。
第十八条 中华老字号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利害关系人可以建议商务部将其移出中华老字号名录并收回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
(一)企业破产清算、解散、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或三年以上不开展经营活动的;
(二)发生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或安全事故、严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或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华老字号认定的;
(四)三次被依据本办法第十七条暂停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的;
(五)已经不符合中华老字号认定条件的。
商务部认为确有必要的,作出移出中华老字号名录和收回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的决定。
被移出中华老字号名录的品牌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中华老字号认定。
第十九条 商务部作出暂停或收回中华老字号标识使用权决定的,在中华老字号信息管理系统中通报并在商务部网站公布。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中华老字号企业或中华老字号管理工作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商务部或当地商务主管部门举报。举报人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商务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按照本办法管理,无需重新申请认定。原国内贸易部认定的中华老字号,须按本办法向商务部申请认定。
第二十二条 港澳台地区企业申请中华老字号认定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中华老字号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实施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2. 中药炮制的方法论文
是二本。
中医学院是河北大学27个二级学院之一,现有中医学、中药学2个本科专业,中西医结合临床硕士学位授权点1个,中医专业硕士学位授权点1个;
专任教师中40%以上具有高级职称,44%获博士学位,河北省中医药教学名师1人,全国中药特色技术传承人1名,河北省中药特色技术传承人2名;
学院下设中医系、中药系、教学实验管理与服务办公室、科研管理服务中心等机构,建有中医药实验室、实训室11个,开展中医现代化诊疗技术、中西医结合临床医学、中药生物技术、中药新药研发和中药炮制等方面的研究;
拥有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二级实验室2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农村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示范基地”1个;近年来我院教师承担国家级科研项目3项,省部级13项,厅局级20项,发表学术论文107篇,获省部级科研奖励2项。
3. 中药的炮制的方法
(1)秤取凝血酸3-10g、月桂氮卓酮0.5-2.5g、生育酚0.4-0.8g、苯乙烯/丙烯酸(酯)类共聚物钠2-6g、聚二甲基硅氧烷3-8g、甘油异硬脂酸酯1-2g、peg-10聚二甲基硅氧烷3-6g、加入油相锅均质1-2h,再加入二氧化钛8-12g、色粉3-5g和硫酸镁1-3g,均质15min,90℃保温搅拌,备用。
(2)秤取新鲜的具有滋养皮肤的中药材,晒干后放入烘干箱中进行烘干,再进行粉碎过筛,粉末粒度为60-80目,乙醇提取,经浓缩制得中药提取物。
(3)秤取甘油5-25g、苯甲醇2-5g和纯净水50-60g依次加入水相锅中,保温85℃,搅拌35min,抽入乳化锅,再将油相锅中的物料抽入乳化锅中,再加入中药提取物,开启均质20min,保温85℃,搅拌,45min,降温到35℃,再加入香精2-4g,搅拌均匀即得成品。
4. 中药炮制方法pdf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医药,保障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护人民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中医药,是包括汉族和少数民族医药在内的我国各民族医药的统称,是反映中华民族对生命、健康和疾病的认识,具有悠久历史传统和独特理论及技术方法的医药学体系。
第三条 中医药事业是我国医药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大力发展中医药事业,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建立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管理制度,充分发挥中医药在我国医药卫生事业中的作用。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遵循中医药发展规律,坚持继承和创新相结合,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运用现代科学技术,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
国家鼓励中医西医相互学习,相互补充,协调发展,发挥各自优势,促进中西医结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中医药管理体系,统筹推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服务体系建设,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药服务资源,为公民获得中医药服务提供保障。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中医药事业,支持组织和个人捐赠、资助中医药事业。
第七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教育,建立适应中医药事业发展需要、规模适宜、结构合理、形式多样的中医药教育体系,培养中医药人才。
第八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鼓励中医药科学技术创新,推广应用中医药科学技术成果,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提高中医药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家支持中医药对外交流与合作,促进中医药的国际传播和应用。
第十条 对在中医药事业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中医药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建设纳入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举办规模适宜的中医医疗机构,扶持有中医药特色和优势的医疗机构发展。
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综合医院、妇幼保健机构和有条件的专科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应当设置中医药科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增强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提供中医药服务的能力。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中医医疗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在准入、执业、基本医疗保险、科研教学、医务人员职称评定等方面享有与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同等的权利。
第十四条 举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遵守医疗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
举办中医诊所的,将诊所的名称、地址、诊疗范围、人员配备情况等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备案后即可开展执业活动。中医诊所应当将本诊所的诊疗范围、中医医师的姓名及其执业范围在诊所的明显位置公示,不得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五条 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中医医师资格考试的内容应当体现中医药特点。
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医药技术方法的安全风险拟订本款规定人员的分类考核办法,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发布。
第十六条 中医医疗机构配备医务人员应当以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主要提供中医药服务;经考试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培训、考核合格后,可以在执业活动中采用与其专业相关的现代科学技术方法。在医疗活动中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方法的,应当有利于保持和发挥中医药特色和优势。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以及有条件的村卫生室应当合理配备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并运用和推广适宜的中医药技术方法。
第十七条 开展中医药服务,应当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运用中医药技术方法,并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展中医药预防、保健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其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统筹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中医药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中的作用,加强中医药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在疾病预防与控制中积极运用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发布。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应当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相符合,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医药服务的监督检查,并将下列事项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一)中医医疗机构、中医医师是否超出规定的范围开展医疗活动;
(二)开展中医药服务是否符合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的中医药服务基本要求;
(三)中医医疗广告发布行为是否符合本法的规定。
中医药主管部门依法开展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三章 中药保护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制定中药材种植养殖、采集、贮存和初加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加强对中药材生产流通全过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保障中药材质量安全。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规范化种植养殖,严格管理农药、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禁止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支持中药材良种繁育,提高中药材质量。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立道地中药材评价体系,支持道地中药材品种选育,扶持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建设,加强道地中药材生产基地生态环境保护,鼓励采取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等措施保护道地中药材。
前款所称道地中药材,是指经过中医临床长期应用优选出来的,产在特定地域,与其他地区所产同种中药材相比,品质和疗效更好,且质量稳定,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中药材。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并加强对中药材质量的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中药材质量监测有关工作。
采集、贮存中药材以及对中药材进行初加工,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管理规定。
国家鼓励发展中药材现代流通体系,提高中药材包装、仓储等技术水平,建立中药材流通追溯体系。药品生产企业购进中药材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中药材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购销记录制度,并标明中药材产地。
第二十五条 国家保护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对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实行动态监测和定期普查,建立药用野生动植物资源种质基因库,鼓励发展人工种植养殖,支持依法开展珍贵、濒危药用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繁育及其相关研究。
第二十六条 在村医疗机构执业的中医医师、具备中药材知识和识别能力的乡村医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自种、自采地产中药材并在其执业活动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中药饮片传统炮制技术和工艺,支持应用传统工艺炮制中药饮片,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开展中药饮片炮制技术研究。
第二十八条 对市场上没有供应的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可以根据本医疗机构医师处方的需要,在本医疗机构内炮制、使用。医疗机构应当遵守中药饮片炮制的有关规定,对其炮制的中药饮片的质量负责,保证药品安全。医疗机构炮制中药饮片,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根据临床用药需要,医疗机构可以凭本医疗机构医师的处方对中药饮片进行再加工。
第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中药新药的研制和生产。
国家保护传统中药加工技术和工艺,支持传统剂型中成药的生产,鼓励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传统中成药。
第三十条 生产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来源于古代经典名方的中药复方制剂,在申请药品批准文号时,可以仅提供非临床安全性研究资料。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前款所称古代经典名方,是指至今仍广泛应用、疗效确切、具有明显特色与优势的古代中医典籍所记载的方剂。具体目录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会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鼓励医疗机构根据本医疗机构临床用药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支持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支持以中药制剂为基础研制中药新药。
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或者委托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生产企业、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其他医疗机构配制中药制剂。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对其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负责;委托配制中药制剂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对所配制的中药制剂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取得制剂批准文号。但是,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的不良反应监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报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备案的中药制剂品种配制、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中医药人才培养
第三十三条 中医药教育应当遵循中医药人才成长规律,以中医药内容为主,体现中医药文化特色,注重中医药经典理论和中医药临床实践、现代教育方式和传统教育方式相结合。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完善中医药学校教育体系,支持专门实施中医药教育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发展。
中医药学校教育的培养目标、修业年限、教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评价及学术水平评价标准等,应当体现中医药学科特色,符合中医药学科发展规律。
第三十五条 国家发展中医药师承教育,支持有丰富临床经验和技术专长的中医医师、中药专业技术人员在执业、业务活动中带徒授业,传授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培养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十六条 国家加强对中医医师和城乡基层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和培训。
国家发展中西医结合教育,培养高层次的中西医结合人才。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中医药继续教育,加强对医务人员,特别是城乡基层医务人员中医药基本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所在机构应当为其接受继续教育创造条件。
第五章 中医药科学研究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医疗机构和药品生产企业等,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和传统中医药研究方法,开展中医药科学研究,加强中西医结合研究,促进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的继承和创新。
第三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支持对中医药古籍文献、著名中医药专家的学术思想和诊疗经验以及民间中医药技术方法的整理、研究和利用。
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捐献有科学研究和临床应用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诊疗方法和技术。
第四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医药特点的科学技术创新体系、评价体系和管理体制,推动中医药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
第四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对中医药基础理论和辨证论治方法,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和重大疑难疾病、重大传染病的中医药防治,以及其他对中医药理论和实践发展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项目的科学研究。
第六章 中医药传承与文化传播
第四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学术价值的中医药理论和技术方法,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遴选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学术传承项目和传承人,并为传承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传承人应当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收集整理并妥善保存相关的学术资料。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传承活动。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中医药传统知识保护数据库、保护名录和保护制度。
中医药传统知识持有人对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传承使用的权利,对他人获取、利用其持有的中医药传统知识享有知情同意和利益分享等权利。
国家对经依法认定属于国家秘密的传统中药处方组成和生产工艺实行特殊保护。
第四十四条 国家发展中医养生保健服务,支持社会力量举办规范的中医养生保健机构。中医养生保健服务规范、标准由国务院中医药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中医药文化宣传,普及中医药知识,鼓励组织和个人创作中医药文化和科普作品。
第四十六条 开展中医药文化宣传和知识普及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对中医药作虚假、夸大宣传,不得冒用中医药名义牟取不正当利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开展中医药知识宣传,应当聘请中医药专业技术人员进行。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医药事业发展提供政策支持和条件保障,将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政策、药物政策等医药卫生政策,应当有中医药主管部门参加,注重发挥中医药的优势,支持提供和利用中医药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价格管理权限,合理确定中医医疗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体现中医医疗服务成本和专业技术价值。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将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饮片、中成药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第五十条 国家加强中医药标准体系建设,根据中医药特点对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制定标准并及时修订。
中医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制定或者修订,并在其网站上公布,供公众免费查阅。
国家推动建立中医药国际标准体系。
第五十一条 开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中医药有关的评审、评估、鉴定活动,应当成立中医药评审、评估、鉴定的专门组织,或者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五十二条 国家采取措施,加大对少数民族医药传承创新、应用发展和人才培养的扶持力度,加强少数民族医疗机构和医师队伍建设,促进和规范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中医诊所被责令停止执业活动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医疗机构内从事管理工作。医疗机构聘用上述不得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中医药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告相关信息;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或者责令停止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活动,其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中医药相关活动。
医疗机构应用传统工艺配制中药制剂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或者未按照备案材料载明的要求配制中药制剂的,按生产假药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与经审查批准的内容不相符的,由原审查部门撤销该广告的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该医疗机构的广告审查申请。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中医医疗广告有前款规定以外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中药材种植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中医药的管理,本法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军队的中医药管理,由军队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六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促进和规范本地方少数民族医药事业发展的办法。
第六十二条 盲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资格的,可以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提供医疗按摩服务。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5. 中药炮制的方法及作用
中药正名是中药的规范化名称,是以《中国药典》(现行版)和《药品标准》(现行版)或《炮制规范》(现行版)为依据。除正名以外的名称称为别名。
中医药,是中华民族的文化瑰宝。在千百年的发展中,受传承者文化水平、地方语言等多方面的影响,部分中药的名称发生了变化。出现了两个现象:
1、一种药物多个名称;
2、一个名称不同药物。
6. 中药炮制的方法有哪几大类
、洗涤与挑选
洗涤主要是洗除药材泥沙和污垢,多用于根及根茎类药材。直接晒干或阴干的药材、具有芳香气味的药材一般不用水淘洗。挑选主要是清除杂质和非药用部分,同时初步分级,利于分别加工和干燥。
2、修整切制
运用修剪、切削、整形等方法,去除非药用部分和不合规格的部分,试药材整齐,利于包装,如剪去芦头、须根,进行切片、切瓣、截短等。目前,药材多在产地趁鲜加工切制,这样易切制,片形好,干燥快,减少一些工序,成本低。
3、去皮、壳
对果实种子或根及根茎类药材以及皮类药材去除表皮或外壳,使药材表面光洁,有利于干燥和储藏。对果实种子类药材,一般采收后晒干去壳,去除种子;或先去壳去除种子,而后晒干。
4、蒸、煮、烫
对某些药材经蒸、煮、或烫后进行干燥。含黏液汁、淀粉、或糖分多的药材,不易干燥,经蒸、煮或烫处理后,则干燥快,不易生虫。加热时间长短及采取何种加热方法,视药材性质而定,药材加热处理后,不仅容易干燥,而且利于刮皮抽芯。
5、熏硫
是在药材干燥前后用硫磺熏制。有些药材,为使表面色泽洁白,防止霉烂,常用硫磺熏制。目前在基层此方法常用,其效果好、成本低、运用历史悠久。但二氧化硫残留高,往往出口受限,应引起重视。新版药典已对部分药材进行二氧化硫残留限量规定。
6、发汗
将药材晒或用微火烘至半干或微煮(蒸)后,堆置起来发热,使其内部水分散发的方法习称“发汗”,可根据情况反复多次,有利于干燥,可使药材变软、变色、增加香味或减少刺激等。
7、干燥
除去药材中的大量水分,避免发霉、虫蛀以及有效成分分解和被坏,利于贮藏,保证药材质量。除少数鲜用的药材外,均需要干燥。常用的有以下方法:
(1)晒干。利用阳光直接晒干,是一种最简便、经济的方法。多数药材用此方法干燥。需注意:①含挥发油的药材不宜采用此法,以避免挥发油散失。②药材的色泽和有效成分受日光照射后易变色者,不宜用此法。③有些药材在烈日下晒后易爆裂。④药材晒干后,药凉透才可以包装,否则将因内部温度高而发酵,或因部分水分未散尽而造成局部水分过多而发霉等。
(2)烘干。利用加温的方法使药材干燥。一般温度以50-60℃为宜,此温度对一般药材的成分没有大的破坏作用,同时抑制了酶的活性。对含维生素C的多汁果实药材可用70~90℃的温度以利干燥。含挥发油或需保留酶活性的药材,不宜用此法。富含淀粉的药材如需保持粉性,烘干温度应缓缓升高,以免新鲜药材遇高热淀粉发生糊化。
(3)阴干。将药材放置或悬挂在通风的室内或荫棚下,避免阳光直射,利用水分在空气中自然蒸发而干燥。主要适用于含挥发性成分的花类、叶类及草类药材。有的药材在干燥过程中易与皮肉分离或空枯,因此必须进行揉搓。有的药材在干燥过程中药进行打光。
(4)焙干。与烘干方法相似,只是温度稍高,且置于瓦、陶器上加热。多用于某些动物药材的干燥或研粉。
8、挑选分等
对加工后的药材划分规格等级的方法,是产地加工的最后一道工序。药材的规格等级是药材的质量标准,应注重实用而合理
7. 中药炮制的方法总结
把植物药制成炭剂,要烧到外部枯黑,里面焦黄为度,使药物一部分炭化,另一部分仍能尝出原有的气味,这就是存性。作为止血药的炭剂, 常用此法炮制(煅存性是直接用火烧;炒存性是用间接的火处理,目的是一样的。)
烧存性,中药炮制方法之一。是把药烧至外部焦黑,里面焦黄为度,使药物表面部分炭化,里层部分还能尝出原有的气味,即存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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