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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调味品网小编为大家分享关于食品、调味品的相关信息!《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已经于2006年12月10日起在商务部网站公布,现根据社会有关方面意见整理后再次公布征求意见。截至时间为2007年6月20日。 联系人:张昊 电话65198711 传真65198905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和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务部建立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制度,发布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 第三条 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管理适用于以各种贸易方式完成的进口交易,包括由境外进入保税仓库、保税区、保税港区和出口加工区等。 第四条 商务部在会商有关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实行进口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目录》(附件1)。 第五条 商务部委托有关机构(以下简称"委托机构")负责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分析和核查等日常工作。 第六条 从事实行进口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对外贸易经营者,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合法经营,并向委托机构办理本企业基本情况备案。 备案内容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名称、企业海关代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复印件、法人代表和统计负责人及进口报告专门人员的姓名与签字等。 第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下述情况发生后72小时(遇节假日顺延)内,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及时履行进口报告义务: 1、 签订进口合同; 2、 货物在装运港出运; 3、 抵达目的港; 4、 报告事项发生变更。 第八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应通过相应电子报告系统,填报《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统计报表》。遇特殊情况,也可通过加盖公章的书面传真方式报告(附件2)。 第九条 报告事项主要包括:对外贸易经营者、联系人、联系方式、商品名称、商品编码、贸易方式、合同号、合同数量、合同金额、合同船期、装运港、预计抵港时间、贸易国(地区)、原产地国(地区)、实际船期、装船数量、装船金额、进口报关口岸、进口数量和实际抵港日期等。 第十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须指定专门人员负责进口报告工作。对外贸易经营者应严格遵守规定,及时、准确报告有关进口信息,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迟报和拒报。 第十一条 委托机构应定期向商务部报告大宗农产品进口的信息情况,并提出建议。 第十二条 商务部定期在政府网站"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发布专栏"对外发布实行报告管理的大宗农产品进口信息。 发布的内容为:预计进口数量、预计货物到港时间、实际装船时间、实际装船数量、装运港、原产地国(地区)、主要口岸进口情况等。 第十三条 委托机构根据海关、质检相关数据核查大宗农产品对外贸易经营者报告情况,并及时向商务部报告核查结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向商务部(对外贸易司)举报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口报告信息中的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四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本规定,商务部可向国家统计局通报。对外贸易经营者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二十七条所列的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等违法行为之一的,统计部门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措施。 第十五条 国家统计部门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生效后,商务部可自处罚生效日起禁止该对外贸易经营者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期限从事该商品的对外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商务部可按照《对外贸易经营者违法违规行为公告办法》的规定,发布对外贸易经营者违反大宗农产品进口报告行为的公告,并将有关处罚决定通知海关、税务、质检、外汇、工商等部门以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行业中介组织、银行等单位。 第十七条 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商务部根据本办法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向商务部申请复议;也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八条 商务部委托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如实向商务部提供各项统计资料,做好核查工作,准确、及时完成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 商务部及其委托机构应当为履行进口信息报告义务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不得向任何企业、机构和个人透露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具体信息。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