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预防性。一般的违约责任救济和侵权责任救济通常建立在已经明确的损害后果上,当事人主张法律救济时,损害通常已经现实的发生。但是,召回制度建立在潜在的损害基础上,只要发现了缺陷产品造成少数个案的情况,生产者就立即将同类产品全部召回,对其进行检测和修理。该制度有利于防患于未然,避免了该类产品大规模损害的发生。
第二,主动性。传统的法律救济模式是以受害人的主动请求为基础的,非经受害人请求,加害人一般不主动承担法律责任。与此不同的是,在产品召回制度中,生产者负有主动召回所有同类缺陷产品的义务。产品召回的启动往往不需要消费者等受害人的主动请求。该制度中生产者要承担更为严格的义务和责任,有益于及时、全面、有效地保障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第三,广泛性。所谓广泛性,一方面是指义务主体的非特定性,即不是说针对某一个特定的生产者,法律要求其负有产品召回的义务,而是针对所有依法需要召回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他们都具有召回的义务;另一方面,产品召回制度保护的对象具有广泛性,该制度不是针对某一个或者几个消费者提供保护,而是为同类缺陷产品的所有消费者提供救济的渠道。从这个意义上讲,该制度对消费者的保护也具有平等性。
第四,公益性。传统民事法律制度以个人为本位,民事权利的赋予和保护通常具有私益性和个体性。但产品召回制度的建立主要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安全,因为一方面,召回产品的缺陷通常是潜在的,现实的损害尚未发生,将来可能发生的损害还难以预测,对公众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具有潜在的威胁。例如,汽车刹车装置的潜在危险一旦现实发生,不仅会对消费者本人造成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还极易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因此,生产者及时召回缺陷产品,有利于保障不特定公众的利益和安全。另一方面,对产品缺陷的检测和鉴定往往要求先进和复杂的技术及设备,这对普通消费者来说是不大现实的,普通消费者往往难以自己发现产品的缺陷和潜在危险。因此,通过法律手段要求生产者主动召回缺陷产品体现了对处于弱势一方的消费者的保护,体现了该项制度的公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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