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10月29日,台湾卫生部门发布“真空包装食品的良好卫生规范”、“真空包装食品的标签法规”以及修订“罐头食品的良好卫生规范”的公告,内容如下:
一、公告“真空包装食品?好卫生规范”:
(一)、本规范适用于真空包装即食食品之相关食品业者。
(二)、真空包装即食食品之相关食品业者除应符合本规范之相关规定外,并应符合食品?好卫生规范之规定。
(三)、本规范之相关名词定义如下:
1、食品业者:系指经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之业者。
2、真空包装食品:系指脱气密封于密闭容器内之食品。
3、密闭容器:系指密封后可防止空气及微生物侵入之容器,包括金属、玻璃、杀菌袋、塑料及积层复合等容器与符合上述条件之其它容器。
4、即食食品:系指拆封后无须任何烹调步骤,即可食用之产品。
5、盐浓度:盐类质量占全部溶液质量的百分比。
6、水活性:系指食品中自由水之表示法,为密闭容器中该食品之水蒸汽压与在同温度下纯水饱和水蒸汽压所得之比值。
(四)、常温贮存及贩卖之真空包装即食食品规范:常
1、具下列任一条件者之真空包装即食食品,可于常温贮存及贩卖:
(1)、水活性小于等于零点八五;
(2)、氢离子浓度指数(pH值)大于等于九点零;
(3)、经商业灭菌。
2、上述前两项之产品,应依标示贮存及贩卖,且业者需留存经中央主管机关认证实验室之相关报告备查;经商业灭菌者,应符合罐头食品良好卫生规范。
(五)、冷藏贮存及贩卖之真空包装即食食品之规范:
1、水活性大于零点八五且须冷藏之真空包装即食食品,其贮存、运输及贩卖过程皆需于摄氏七?冷藏?态下进?.
2、冷藏真空包装即食食品之保存期限:该产品未具下?任一条件者,保存期限应在十天以内。业者需留存经中央主管机关认证实验室之相关检测报告或证明文件备查。
(1)、添加亚硝酸盐或硝酸盐。
(2)、水活性小于等于零点九四。
(3)、氢离子子浓度指数(pH值)小于等于四点?.
(4)、盐浓度大于百分之三点五(仅适用烟熏、发酵产品)。
2010年10月29日,台湾卫生部门发布“真空包装食品的良好卫生规范”、“真空包装食品的标签法规”以及修订“罐头食品的良好卫生规范”的公告,内容如下:
一、公告“真空包装食品?好卫生规范”:
(一)、本规范适用于真空包装即食食品之相关食品业者。
(二)、真空包装即食食品之相关食品业者除应符合本规范之相关规定外,并应符合食品?好卫生规范之规定。
(三)、本规范之相关名词定义如下:
1、食品业者:系指经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之业者。
2、真空包装食品:系指脱气密封于密闭容器内之食品。
3、密闭容器:系指密封后可防止空气及微生物侵入之容器,包括金属、玻璃、杀菌袋、塑料及积层复合等容器与符合上述条件之其它容器。
4、即食食品:系指拆封后无须任何烹调步骤,即可食用之产品。
5、盐浓度:盐类质量占全部溶液质量的百分比。
6、水活性:系指食品中自由水之表示法,为密闭容器中该食品之水蒸汽压与在同温度下纯水饱和水蒸汽压所得之比值。
(四)、常温贮存及贩卖之真空包装即食食品规范:常
1、具下列任一条件者之真空包装即食食品,可于常温贮存及贩卖:
(1)、水活性小于等于零点八五;
(2)、氢离子浓度指数(pH值)大于等于九点零;
(3)、经商业灭菌。
2、上述前两项之产品,应依标示贮存及贩卖,且业者需留存经中央主管机关认证实验室之相关报告备查;经商业灭菌者,应符合罐头食品良好卫生规范。
(五)、冷藏贮存及贩卖之真空包装即食食品之规范:
1、水活性大于零点八五且须冷藏之真空包装即食食品,其贮存、运输及贩卖过程皆需于摄氏七?冷藏?态下进?.
2、冷藏真空包装即食食品之保存期限:该产品未具下?任一条件者,保存期限应在十天以内。业者需留存经中央主管机关认证实验室之相关检测报告或证明文件备查。
(1)、添加亚硝酸盐或硝酸盐。
(2)、水活性小于等于零点九四。
(3)、氢离子子浓度指数(pH值)小于等于四点?.
(4)、盐浓度大于百分之三点五(仅适用烟熏、发酵产品)。
(5)、其它具有可抑制肉毒杆菌之条件。
(6)、冷冻贮存及贩卖之真空包装即食食品规范:冷冻真空包装即食食品之贮存、运输及贩卖过程皆需于摄氏零下十八度冷冻?态下进?.
(7)、经风险评估为肉毒杆菌毒素中毒高风险之真空包装即食食品,应办?查验登记。
二、公告“市售真空包装食品标示相关规定”:
(一)、标示内容:依冷藏及冷冻即食食品性质,标明“须冷藏”或“须冷冻”之字样。
(二)、标示位置:须标示于最小贩卖单位之外包装正面明显易见处。
(三)、标示字样之字体:标示字样之字体长宽不得小于一公分。
(四)、其它事项:“须冷藏”或“须冷冻”字样之字体颜色须与产品外包装底色明显不同,俾利辨认。
三、修正公告“罐头食品?好卫生规范”
(一)、本规范内容所述及之“商业杀菌”皆修正为“商业灭菌。
(二)、本规范第六项:
1、第四款修正为:酸化罐头食品订定杀菌条件,其杀菌条件应由具有订定该设备灭菌条件及具有对酸化罐头杀菌专门知识之机构订定,其资格由中央主管机关认定。第四款修正为:酸化罐头食品应订定杀菌条件,其杀菌条件应由具有订定该设备
2、新增第五款:低酸性罐头食品之灭菌条件,其杀菌值(F0)应大于等于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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